农资经销商被罚1.2万元,就因为化肥包装上标有这四个字!
这家农资经销部卖的化肥,因包装上标有"高效氮肥"这四个字,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1.2万元。
其原因:
①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第7.1.3项 “产品名称不允许添加带有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如“高效xxx”、“xx肥王”、“全元素xx肥料”等”的规定。
② 这家农资经销部销售的化肥名称中带有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不符合GB18382-2001的规定。
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莎车县市监 食字〔2018〕2号
当事人:******,男,维吾尔族,今年******岁,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类型:******;经营场所:******;组成形式:******;注册日期:******;经营范围:******。
2018年3月12日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农资市场专项检查活动过程中,检查至位于莎车县米夏镇的一农资经销部,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GB 18382-2001)的“高效氮肥”。
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于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0日至12日从咸阳撒可丰复合肥有限公司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花费120000元,购进净含量为40kg/袋、产品名称为“高效氮肥”的撒可丰牌化肥共100吨。截止2018年3月12日被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货时,当事人向各乡镇农资销售点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销售化肥共计30吨,每吨获利100元,违法所得共计3000元,涉案商品货值金额120000元。
调查人员收集的主要证据有:
(注:以下8个主要证据,略)
以上笔录和证据由当事人和证人签名或盖章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18年7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莎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喀莎市监检听告[2018]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第7.1.3项 “产品名称不允许添加带有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如“高效xxx”、“xx肥王”、“全元素xx肥料”等”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化肥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款“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二、罚款12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莎车县支行(帐号:107063129046)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莎车县人民政府或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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