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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他人智力成果,岂能“拿来主义”?
有创意上档次的宣传片是企业最好的名片,不仅能吸引眼球、带来流量,更能激发潜在消费群体的合作意愿。但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移花接木用作自身宣传,则会构成著作权侵权。
近期,坪山法院就办结了一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认定被告的“拿来主义”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依法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
基本案情
复制粘贴他人作品
原告广东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广州某传媒公司签订了《宣传片制作服务合同》,约定由广州某传媒公司为原告制作企业宣传片,并约定该宣传片的著作权属于原告,原告为此向广州某传媒公司支付了制作费用,原告将所述宣传片上传在自己的官网,并在某原创视频网站上实名公开发布。被告深圳市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宣传片未将原告作者名称显示出来,且摘取原告的作品某些片段重新组织,并复制原告作品中多段片段,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宣传片的著作权,被诉宣传片是被告委托案外人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制作,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坪山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宣传片的著作权人。被告使用的侵权宣传片中模特部分片段与原告宣传片中模特部分相同,可以认定被告的侵权作品存在复制的行为;被告通过其官网放置侵权宣传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宣传片,侵犯了原告享有涉案宣传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与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企业形象宣传片制作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的拍摄视频中,如本身涉及商标或专利权属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纠纷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判决
侵权并赔偿损失
坪山法院认为,权利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完成,体现了制作者的创作、编排、选择等属于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故该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为被告拍摄的宣传片在被告官网上播出,势必经由被告审核通过后才放置官网作为其企业宣传。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将涉案作品发布于其官网,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官网上的涉案侵权宣传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该案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拿来主义”不可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属于同行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摘取原告宣传片中的多段片段为素材,委托他人进行编排制作成自家宣传片,并放在其官网主页主要位置。即使被告有提供委托他人制作宣传片的合同,并不能否定其向他人提供侵权片段作为素材的事实,其与北京某文化传媒公司签订的《企业形象宣传片制作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的拍摄视频中,如本身涉及商标或专利权属或者其他知识产权纠纷的,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写明涉诉责任归属,于法有据,被告的侵权事实无从抵赖。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他人的劳动成果应该予以尊重,想要用别人的作品来获取相关利益,要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不能私自复制或传播别人的作品以牟取任何利益。良好的营商环境,从你我做起。
坪山法院新媒体工作室出品
来源 | 石井人民法庭 研究室
原标题:《4.26特辑|他人智力成果,岂能“拿来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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