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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 故意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电焊条,被判惩罚性赔偿100万!
原创 南湖法院 南湖法院 收录于合集#知识产权 15 个 #典型案例 88 个
近日,南湖法院宣判了一例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对被侵权公司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100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基本案情
天津市金桥焊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桥公司)成立于1995年,在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英文名称为TIANJI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其产品畅销国内外并获得多国船级社等组织的认证。天津金桥公司在金属焊条等商品项目上经核准注册有“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商标,该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嘉善某焊条厂成立于2004年,戚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1年8月,戚某曾因该厂生产假冒品牌电焊条,被当场查获,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天津金桥公司发现嘉善某焊条厂自2017年起就在其线上线下生产销售的焊条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加粗“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字样,且部分产品包装在侧面标明企业名称为“JIASHA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
2022年8月,天津金桥公司起诉嘉善某焊条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载明,嘉善某焊条厂承认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展示采用侵权产品包装外观设计标注有“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等英文字符的焊条产品,并确认案涉焊条在2021年6月25日前三年的数量共计3000吨,且均已销售完毕。
天津金桥公司认为,嘉善某焊条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南湖法院,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开支。
裁判结果
南湖法院认为,天津金桥公司所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能够较为全面、充分地反映涉案权利商标及其英文企业名称在对外经营活动中长期广泛使用并形成良好商誉,且具有较强的延续性。嘉善某焊条厂明知“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标识是天津金桥公司的注册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却仍在同类产品包装上使用该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在产品外包装标注“JIASHAN GOLDEN BRIDGE WELDING MATERIALS GROUP CO.,LTD.”字样,上述字样除“JIASHAN”表示地理位置的字符外,与天津金桥公司英文企业名称相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使之误认为两方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显著仿冒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和基本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判赔金额方面,考虑到嘉善某焊条厂从事生产采用侵权产品时间长、产品销售区域广,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同时,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戚某曾因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此次属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乃至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情形,应认定情节严重。因此,对该厂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考虑嘉善某焊条厂在网站上其侵权产品销售总额和焊条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其侵权获利至少在100万元,故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有效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惩治和预防侵权功能,法院确定以3倍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倍数,本案赔偿总额应为基数的4倍。由于该数额已经超出天津金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故法院对其请求嘉善某焊条厂赔偿10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全额支持,并酌定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制度,旨在提高侵权行为的代价。当前我国存在知识产权“违法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落实知识产权惩罚赔偿制度对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法律规定已对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实现“全覆盖”,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故意侵权”;二是客观上“情节严重”。本案中,嘉善某焊条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戚某因企业销售侵权商品被刑事处罚后,仍受侵权获利所驱动,继续实施同类的侵权行为。其持续侵权行为不仅体现出其对所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系明知,而且无视刑事处罚继续侵权,同时具备侵权故意和情节严重两项要件,满足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虽然嘉善某焊条厂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巨大,但受天津金桥公司诉讼主张标的额限制,本应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未全部实现在判决结果中,但判决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计算赔偿基数及倍数的做法,已彰显法院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的司法态度,亦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END
素 材 | 黄嘉琳
编 辑 | 陈小兔
审 核 | 南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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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 故意生产销售假冒品牌电焊条,被判惩罚性赔偿1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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