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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不是私事!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就《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将《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修订)》列入了2022年立法审议项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现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广大市民、社会各界人士在2022年5月2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来信请寄: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2001号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邮编315066),信封右上角请注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立法修订征集意见”。
二、关注“法治宁波”微信公众号,点击菜单栏【云办事】——【立法意见】,即可登录宁波市司法局立法意见征集系统,再点击“地方性法规案”提出意见建议。
三、登录宁波市司法局网站首页,进入立法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建议。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
2022年5月20日
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浙江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对身体、精神等实施的侵害行为。
第三条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惩处与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
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工作体系,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人力社保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矛盾的排查化解、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等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能,结合工作对象特点,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规划;
(二)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对有关部门贯彻实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以及履行工作职责开展督查评估;
(三)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评机制;
(四)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多部门联防联动工作机制;
(五)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
(六)协调、引导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开展综合救助服务;
(七)统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数字化工作;
(八)开展其他有关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的办公室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依法维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合法权益,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规划制订年度工作计划;
(二)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律宣传教育活动;
(三)建立健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和家庭暴力案件回访制度;
(四)排查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及时受理家庭暴力的投诉、反映和求助;
(五)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根据家庭暴力受害人请求,及时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置。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指导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 制作、刊播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节目、公益广告,依法对家庭暴力行为实施舆论监督。
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幼儿园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教育,通过家校共建活动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采取文明、科学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对婚姻登记、离婚冷静期内的当事人开展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做好家庭暴力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通过以案释法、社区普法、重点对象法治教育等形式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
第九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同级妇女联合会将家庭暴力预防、排查、处置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服务管理内容,增强网格员发现处置家庭纠纷、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意识和能力,通过网格走访、巡查等方式,及时排查上报家庭暴力隐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等工作,引导将家庭美德、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形成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工作人员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根据其本人意愿,提供必要的帮助,做好调解、化解工作。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做好调解、化解工作;必要时,可以与工作人员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联系,共同采取措施防范家庭暴力。
第十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下列途径依法寻求救济:
(一)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向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或者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三)向公安机关报案;
(四)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行政部门报告备案。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发现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信息予以保密,必要时对报案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联防联动工作机制和快速处置机制,制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反映和求助的受理、跟进、转介和协办等制度,共同推进家庭暴力感知发现、风险评估、分类处置、矫治帮扶、跟踪反馈工作。
第十三条 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受理工作,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开展下列工作:
(一)及时保护家庭暴力现场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二)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做好登记工作,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四)根据受害人情况和意愿,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伤情鉴定、庇护救助等;
(五)根据工作职责,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六)做好协办、跟进、回访等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报案纳入110报警服务受理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由家庭暴力行为发生地调派警力到达现场,制止家庭暴力,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全面收集并固定证据,制作处警记录;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四)依法查明事实,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处理;对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五)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权利。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加害人出具告诫书:
(一)受害人要求出具的;
(二)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加害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或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批评教育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
告诫书由公安机关在结案当日出具并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同时通知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组织,并做好记录。应受害人要求,告诫书可以抄送加害人所在单位。
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做好法治教育、跟踪调解、家庭关系指导、心理疏导等工作,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发现加害人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受害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家庭暴力受害人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自行申请的受害人书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可以受委托为因年老、残疾、重病、处于孕期或者哺乳期等原因自行申请确有困难的受害人书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受理“绿色通道”,为受害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导诉服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依法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依法作出驳回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出具的理由。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视情况送达妇女联合会等其他有协助执行义务的组织。
第十八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告诫书;
(二)身体伤痕、伤情鉴定意见、诊疗记录;
(三)证人证言;
(四)加害人保证书、承诺书、悔过书;
(五)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六)其他能够证明家庭暴力事实的材料。
申请人举证能力不足或者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进行举证指导,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四)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五)责令被申请人接受法治教育、心理干预或者行为矫治;
(六)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及时出警处置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警情,并向人民法院通报。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做好人身安全保护令执行的跟踪、查访、监督工作,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因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其他救助服务区域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临时庇护场所的设立标准、服务内容和工作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鼓励和支持法律、心理、社会工作等领域专家担任人民调解员,及时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
家庭暴力受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经济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申请,依法出具鉴定结论。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但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减免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民政部门以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发现患者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详细做好诊疗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根据受害人或者公安机关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法律政策咨询、心理健康咨询、婚姻家庭关系指导和纠纷调解、法律援助、庇护救助、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为下列人员提供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遭受严重侵害的;
(二)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的;
(三)因目睹或者耳闻家庭暴力造成精神伤害的;
(四)其他因家庭暴力行为影响,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长期、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前款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当对其实施心理干预与行为矫治。
第二十九条 本市推进家庭暴力数字化服务监管,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完善与公安110报警平台、12345市民热线等联网运行,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供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信息统计、风险评估、求助救助等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家庭暴力信息数据采集、分类统计和分析研判等工作,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互通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职责范围,组织社区民警、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妇女联合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参加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其发现处置家庭纠纷、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就业培训、指导和帮助。
鼓励和支持企业单位设立爱心岗位,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创造就业机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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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家暴不是私事!宁波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作委员会就《宁波市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公众征求立法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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