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算成员.........................................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

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4)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

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六)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七)付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卖方,回购首期结算的正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逆回购方。

(八)收券方:指债券现券交易中的买方,回购首期结算的逆回购方和回购到期结算的正回购方。

(九)交割日:指债券交易双方指定的结算执行日期。回购业务的交割日包括首期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

第二章结算成员

第四条凡符合主管部门有关市场准入规定要求的机构投资人,均可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账户,成为中央结算公司结算成员,参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结算。结算成员开立债券账户时,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第五条按照参与债券结算业务资格和方式的不同,结算成员分为甲类成员、乙类成员和丙类成员。可办理债券自营结算和代理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甲类成员;只能办理债券自营结算相关业务的结算成员为乙类成员;债券自营结算及相关业务需委托一个甲类成员办理的结算成员为丙类成员。

第六条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为直接结算成员,丙类成员为间

接结算成员。直接结算成员应安装配有电子身份认证机制的簿记系统结算成员终端(简称客户端),通过客户端进行业务操作。

第七条直接结算成员的经办人员分为授权管理员和业务经办人员。授权管理员、业务经办人员经中央结算公司培训,通过考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并在簿记系统注册后方可通过客户端进行债券结算业务操作。

第八条授权管理员应至少两名。对授权管理员的注册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单位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料办理。对业务经办人员的注册和业务权限管理由授权管理员通过客户端或书面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第九条结算成员除债券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授权管理员及资金汇路以外的自身资料,可由其授权人员通过客户端进行修改。

第十条结算成员自愿终止其结算成员资格时,应在中央结算公司注销其债券账户。注销时,结算成员债券账户中债券余额应为零,且无尚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清所应缴纳的各项服务费用。客户端的撤销与债券账户的注销同时办理。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第十一条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提供债券结算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公开市场业务中的债券结算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以下四种结算方式:

(一)券款对付:指结算双方同步办理债券交割和款项结算并互为约束条件的结算方式。

(二)见券付款:指收券方确定付券方应付债券足额,向付券方支付款项后并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三)见款付券:指付券方确定收到收券方应付款项后予以确认,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割的结算方式。

(四)纯券过户:指交易结算双方只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交割,款项结算自行办理的结算方式。

结算成员应充分掌握上述结算方式的特点,防范相应风险。

第十三条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作为付款方的结算成员其资金账户开户行应是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如开户行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协议》;如开户行不是结算成员自身,结算成员(即委托人)、开户行(即资金清算代理行)与中央结算公司之间应事先签署《债券交易“券款对付”结算三方协议》。

第十四条依据支付系统运行规则,同一开户行的两个结算成员之间的债券交易结算不能通过支付系统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五条债券现券交易结算按单一券种办理,可以选择任意一种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质押式回购结算中的质押债券可以是单一券种或

多个券种。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首期结算应选择见券付款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到期结算应选择见款付券或券款对付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办理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时,结算双方在首期结算时可以以约定品种和数量的债券作为履约保障。回购期间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将在提交方债券账户中处于质押状态,并在正常到期结算时予以解押。用于买断式回购交易的结算方式应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

第十八条买断式回购的交易债券及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均须为单一券种。

第十九条对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债券交易工具,相关结算规则另行制定。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第二十条交易结算指令(简称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正式委托。

第二十一条结算指令包括基本指令和辅助指令。基本指令是结算成员向其对手方收券或收款的要求和付款或付券的承诺;辅助指令是对相关基本指令进行补充确认、更正或撤销的指令。

第二十二条基本指令包括现券指令、质押式回购指令、买断式回购指令、柜台专项结算指令等。

第二十三条辅助指令包括直接借记确认指令、收款确认指令、付款确认指令、修改指令、撤销指令、撤销合同指令、逾期

返售指令等。

第二十四条基本指令的基本要素包括发令方托管账号、对手方托管账号、业务类别、交易方向、结算方式、债券代码、债券面额、结算金额、交割日、业务标识号、经办人、复核人以及保证券/金的设置等。

债券面额单位为万元,保留四位小数;结算金额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五条结算指令在簿记系统中的执行状态包括“待复核”、“待确认”、“成功”、“非法”、“撤销”和“作废”等。

第二十六条结算合同是由通过簿记系统合法性检查并经结算双方确认、所含各要素均匹配相符的结算指令形成,是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结算的正式依据。

第二十七条结算合同分为基本合同和辅助合同,基本合同由基本指令生成,辅助合同由辅助指令生成。

第二十八条基本合同包括:现券合同、质押式回购首期合同、质押式回购到期合同、买断式回购首期合同、买断式回购到期合同、柜台专项结算合同等。

第二十九条辅助合同包括:收款确认合同、付款确认合同、直接借记确认合同、撤销指令的合同、撤销合同的合同等。

第三十条结算合同在簿记系统中的履行状态包括:待履行、等券、等款、成功、失败、逾期完成、已清偿、作废、撤销等。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第三十一条结算成员应保证其交易结算业务由经授权的经办人员操作。经办人员应使用与其所办交易结算业务种类相对应的结算指令并及时、准确、完整地通过客户端发送或确认。

第三十二条结算指令的发送采用经办、复核双人制,对结算指令的确认由单人操作。

第三十三条结算成员结算指令的正常发送、生成和确认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结算指令由付券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收券方进行确认;

(二)分销过户指令由向其他结算成员分销债券的债券承销商向簿记系统发送,簿记系统通过合法性检查后执行,无需对手方确认。

第三十四条采用下列结算方式时,应注意使用相应的辅助确认指令:

(一)采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时,结算成员双方可选择是否需付款方开户行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如不需确认,则交割日簿记系统直接根据结算合同进行券款对付结算处理;如需确认,则付款方开户行应在交割日及时对结算合同发送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对结算款项的借记转账进行确认。结算成员通过资金清算代理行办理债券结算即时转账业务,只能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的方式。

(二)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时,交割日收券方应在对方券足且向对方支付款项后及时发送付款确认指令。

(三)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时,交割日付券方应在收到对方款项后及时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三十五条簿记系统对收到和经确认的结算指令进行检查和处理,并实时将结算指令的执行状态向结算成员提示。簿记系统对经确认且状态为“合法”的指令生成结算合同。

第三十六条所有结算合同中的每项要素均不可修改。回购到期合同以及在交割日已处于非“待履行”状态的结算合同不可撤销。

第三十七条簿记系统向结算成员实时提示结算合同的执行状态。

第三十八条对于回购业务,簿记系统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待生效的到期结算合同,首期结算合同执行成功后,到期结算合同生效并于到期交割日执行。

第三十九条簿记系统执行“券款对付”结算合同的程序是:簿记系统确认“券款对付”结算合同有效(在选择需对结算款项支付进行直接借记确认方式下,簿记系统应已收到付款方开户行的直接借记确认指令),并将合同中指定用于结算的债券以“待付”形式锁定后,根据结算合同中结算双方的有关信息及款项支付要素生成即时转账报文发至支付系统,由支付系统据以实时办理双方资金账户之间的借、贷转账并反馈簿记系统,簿记系统完成债券结算。

第四十条簿记系统按照结算合同中的约定要素对每个正常

合同完成结算后,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交割单。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第四十一条结算成员遇客户端技术故障不能立即修复或其他问题无法及时通过客户端以电子形式发送结算指令时,应按照《债券交易结算应急业务处理细则》的规定,以书面传真的方式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结算应急指令,委托中央结算公司代为操作。

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如遇支付系统清算窗口开启,结算成员需要以债券交易方式融通清算头寸时,应使用应急方式办理结算,结算应急指令的接收截止时间延长到17:10。

第四十二条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修改指令直接对处于“待复核”、“待确认”和“非法”状态的结算指令进行修改。

第四十三条对处于“待复核”或“待确认”状态的结算指令,发送方可通过客户端使用撤销指令进行撤销。

第四十四条除回购到期合同外,交割日前处于“待履行”状态的其他结算合同可以被撤销。回购业务的首期结算合同如果被撤销,其对应的到期结算合同也同时被撤销。

要求撤销结算合同时,由付券方通过客户端向簿记系统发送撤销合同指令,经收券方确认后簿记系统方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在交割日日间,当买断式回购业务首期合同所指

定的用于履约保障的债券在一方债券账户中可用余额不足时,则该项合同立即失败;所有辅助合同如因要素或条件未满足,一次履行不成功则立即失败。

第四十六条在交割日日终,如果结算基本合同的执行条件仍不具备,如用于结算的债券可用余额或款项不足,以及簿记系统未收到相关确认指令(如付款确认指令)而无必要的辅助合同,则该项合同失败。回购业务的首期合同结算失败,则到期合同同时被作废。

第四十七条由于资金在途原因,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结算合同如果在交割日日终合同状态仍为“等款”,允许结算合同延长到交割日次一工作日继续履行,如果在交割日次一工作日日终仍未收到付券方的收款确认,则结算合同失败。

第四十八条发生结算失败时,相关结算成员通过客户端可提取失败通知单。

第四十九条质押式回购业务到期出现失败时,如逆回购方已收到正回购方所归还款项,且到期合同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结算成员双方可采用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业务方式处理。质押式回购逾期返售指令由逆回购方向簿记系统发送,正回购方进行确认。

第五十条因簿记系统出现故障致使业务处理暂时中断时,中央结算公司将启动《中央债券簿记系统故障应急结算业务处理预案》,结算成员应予以密切配合。

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前,双方应签署代理结算协议。丙类成员以自身名义开立债券账户的手续由其委托的甲类成员代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

第五十二条甲类成员通过客户端使用丙类成员资料变更指令修改丙类成员资料时,应得到丙类成员的书面授权或遵守代理结算协议的约定。

第五十三条甲类成员应忠实按照丙类成员的委托逐笔发送结算指令代其办理债券结算及相关业务。双方商定的委托形式及交接方式应能够确保甲类成员可确认该委托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十四条丙类成员债券交易结算的款项支付汇路由相关甲类成员协助安排。

第五十五条甲类成员应及时完整地向丙类成员提交中央结算公司出具的各种相关文件和单据。

第五十六条甲类成员应对因为丙类成员办理债券业务而掌握的丙类成员账务情况及其他资料信息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作为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将自营债券结算业务与代理债券结算业务严格分开并分别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八条丙类成员需要更换结算代理人时,作为原结算代

理人的甲类成员应给予积极配合。双方应完成代理协议中约定应了结的各项事务,结清与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相关的费用,解除协议关系后,再办理更换手续。

第五十九条作为新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与丙类成员签订代理协议后,可通过客户端发送结算代理人变更指令,由作为原结算代理人的甲类成员进行确认,完成在簿记系统中的变更。未完成的业务在结算代理人变更后一并转移。

第六十条除法律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要求外,基金托管人为其所托管基金资产的债券交易办理后台结算业务,比照结算代理业务操作方式进行操作。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第六十一条在营业时间内,直接结算成员可通过客户端实时查询自身账务数据和进行打印、对账,包括:当日以前(含当日)十三个月内的结算指令明细及其状态、结算合同明细及其状态、结算业务台账、还本付息台账、结算交割单、交割失败通知、债券账户对账单、债券应计利息、结算过户费用等。

在营业时间内,间接结算成员可随时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提供的债券语音传真查询系统查询和打印与上款所述时间段相同的自身债券结算业务数据和债券账户余额,及进行对账。

结算成员查询超过上述期限的自身业务历史数据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央结算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结算成员对自身账务数据产生疑义的,可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确认。

第六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告有关债券市场政策法规、管理规定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各类业务规则、细则、操作指南等,以及债券发行信息、债券上市日及要素、债券结算行情、债券付息和兑付及其他业务提示等市场公共信息,并为结算成员提供专用的加密信息。

第六十四条结算成员可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其他结算成员公告本单位相关资料的变更情况,但应确保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六十五条结算成员对通过客户端取得的自身账务数据应自行采取严密措施以防泄露给第三方。

对于中国债券信息网提供的加密信息,结算成员只能用于自身的业务需要,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第六十六条可流通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开始和截止交易流通的时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中央结算公司于债券交易流通前编制该债券的交易流通要素公告,与全国同业拆借中心一同发布。

第六十七条办理债券到期兑付的债权登记日为截止过户日,截止过户日日终后不再办理该债券的交易结算业务。

第六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本规则所列各项业务的执行日期遇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均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营业日。

第六十九条簿记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7:00,自17:00起簿记系统停止从客户端接收结算指令。

第七十条中央结算公司营业日及系统运行时间变更时,将提前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进行公告,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除遵守本规则外,结算成员在办理债券交易结算业务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履行各项相关协议所约定的义务。结算成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结算成员的下列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口头提示、书面警示和书面警告,以及暂停或终止服务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已开立债券账户的直接结算成员拒不办理与簿记系统联网手续而多次采用应急方式办理业务;

(二)未取得上岗证书或未在簿记系统注册的人员上机操作办理相关业务;

(三)采用见券付款结算方式下付款方未付款而发送付款确认指令的,或采用见款付券结算方式下收款方收到款后而不发送收款确认指令的;

(四)因违规操作造成结算失败引起双方纠纷;

(五)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信息及提供自身资料不实或变更后未及时公告,对其他结算成员造成经济损失或对结算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六)未按约定缴纳各项服务费;

(七)拒绝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客户服务协议》;

(八)蓄意对簿记系统进行非法访问或攻击以及不当操作对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九)违反本规则及相关细则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三条对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下列行为,中央结算公司一经发现,将拒绝或立即停止办理相关业务,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配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相应处理。

(一)未签署《质押式回购主协议》或《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而办理质押式或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或擅自办理主管部门明确禁止办理的业务;

(二)结算成员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未签署代理协议而办理结算代理业务;

(三)甲类成员未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业务;

(四)甲类成员与委托人串通违反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业务操作;

(五)甲类成员挪用、盗用委托人债券或为他人挪用、盗用提供便利;

(六)甲类成员未将自营与代理业务分开管理;

(七)甲类成员向委托人提供不实信息或泄露委托人信息造成委托人财务损失;

(八)甲类成员阻挠或变相阻挠委托人更换甲类成员;

(九)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二、七十三条所列行为一经发现,中央结算公司在自身业务职责范围内有权采取认为必要和合理的措施来防止违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相关结算成员应予以积极配合。

第七十五条对发生第七十二、七十三条所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授权管理员或经办人员,中央结算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可暂停或取消其办理结算业务的资格,并书面告知其单位负责人。被暂停资格的人员须经中央结算公司再次培训通过考试后方可重新上岗操作;被取消资格的人员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结算业务经办人员资格。

第七十六条对因第七十二、七十三条所列或其他非常规操作行为给对手方造成损失的结算成员,在相关对手方结算成员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协议向其追究违约责任时,如果结算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意见不一致,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或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七条如经要求,根据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或相关司法文书,中央结算公司可按照相关规则提供对质押债券或用于履约保障债券的清偿或拍卖服务。

第七十八条中央结算公司因自身原因给结算成员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客户服务协议》的相关条款承担对其直接经济损

失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因不可抗力或供电、通信部门系统故障等原因造成系统中断,致使业务处理延迟、失败或业务数据丢失的,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于相关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八十条债券结算等业务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八十一条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按照《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规定办理。

第八十二条其他非股权类金融工具的交易结算业务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本规则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施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结算成员 (3)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4)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6)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8)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10) 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12)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13)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14) 第十章法律责任 (15) 第十一章附则 (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第三条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二)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三)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四)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五)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

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包括证券发行人、证券持有人或其证券托管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的主体。前款所称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包括证券登记申请人直接向本公司提供或通过证券交易所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间接向本公司提供的书面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七条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内的证券登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持有证券名称、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托管机构以及限售情况、司法冻结、质押登记等证券持有状态。 第二章初始登记 第八条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前,证券发行人应当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办理证券的初始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结算银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资格(以下简称“结算银行资格”)和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管理,保障结算资金划拨效率与结算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银行申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以及结算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证券资金结算业务包括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涉及的资金业务、新股发行验资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发行专户涉及的资金业务,以及经本公司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结算银行资格 第四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资

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规定; (二)总资产在4000亿元人民币以上,净资产在150亿元人民币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分支机构在200个以上,且在北京、上海、深圳三个城市中均各有一家可以办理结算资金相关业务的分支机构; (四)拥有全国范围内的本行系统实时汇划系统,本行系统内证券资金的汇划可实时到账; (五)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负责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配备足够的熟悉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通讯设施; (六)制定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操作流程以及技术和通讯系统故障等异常情况下的应急处理预案; (七)与十家以上本公司结算参与人开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及结算业务; (八)符合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商业银行申请本公司结算银行资格时,须提交以下文件(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申请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1); (二)基本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对银行业监管机构关于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资产负债比例等相关要求的遵守情况,营业网点分布及营业状况,机构及人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证券结算风险,保障结算系统的安全运行,维护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其它证券类金融产品交易全部或部分结算业务的结算参与人均应遵守本办法,B股交易的结算业务除外。中国证监会有特别规定的,按特别规定处理。 第三条结算备付金是指结算参与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存放在其资金交收账户中用于证券交易及非交易结算的资金。 第四条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存放结算备付金。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 第五条结算参与人申请开立资金交收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参与人资格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开立资金交收账户申请表; (四)资金交收账户印鉴卡; (五)指定收款账户授权书; (六)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结算参与人应在本公司预留指定收款账户,用于接收其从资金交收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应当是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且账户名称与结算参与人名称应当一致,中国证监会未予规定或另予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本公司在结算银行开立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在本公司网站向结算参与人公布。本公司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是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结算参与人向其资金交收账户存入资金时,应当将资金划入本公司公布的结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并注明其资金交收账户账号及资金性质(自营资金或客户资金)。本公司确认收到款项后将相应金额记入其资金交收账户。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20210212090123)

关于修订并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 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配合科创板设立及注册制试点相关工作,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本公司对《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进行了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一、将第十至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证券初始登记, 应当根据本公司有关规定提交证券登记申请、证券登记数据及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相 关文件等申请材料”; 二、将第三条“协议范本见附件”删除。 上述修订条款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重新公布。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9-03-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第四条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 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时应当对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承担相应的义务,证券权益拥有人通过名义持有人实现其相关权利。名义持有人行使证券持有人相关权利时,应当事先征求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意见,并按其意见办理,不得损害证券权益拥有人的利益。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证券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证券权益拥有人的证券持有记录是证券权益拥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第六条 证券登记实行证券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证券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证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发布《全国股份转让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发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全网测试方案》 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发布日期】2015.06.09 【实施日期】2015.06.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发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 红利差别化征税全网测试方案》的通知 各结算参与人: 为确保股转市场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电子化征收业务的顺利实施,我司将联合深圳证券通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3日组织全网测试,请各结算参与人依照测试方案进行准备并参与测试。测试方案详见附件。 附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全网测试方案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附件: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征税全网测试方案 一、测试目的 为了落实《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确保股转市场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的电子化处理顺利开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定于2015年6月13日(星期六)组织全网测试,主要通过模拟股息红利所得税征税明细的发送、申报、反馈以及资金结算处理过程,检验市场参与各方技术系统的正确性。 二、参测单位 1、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深圳证券通信公司 3、证券公司 4、托管银行 三、测试内容 通过模拟1个工作日的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征收处理全过程,验证市场参与各方技术系统对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的适应性。 (一)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征收业务的模拟测试 股份转让登记结算系统:模拟投资者征税明细的发送、结算参与人征税明细申报的接收、征税明细反馈的发送、日终资金结算处理。 券商及托管行系统:投资者征税明细的接收、投资者征税明细(扣缴成功)的申报、征税明细反馈的接收、日终资金结算处理。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甲乙丙类账户的概念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甲乙丙类账户的概念 中央结算公司设置甲、乙、丙三种债券一级托管账户。托管部负责为投资人办理开户手续。 (一)只有具备资格办理债券结算代理业务的结算代理人或办理债券柜台交易业务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方可开立甲类账户。甲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债券结算自营业务和债券结算代理业务。 (二)不具备债券结算代理业务或不具备债券柜台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以及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可开立乙类账户。乙类账户持有人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后可以通过该系统直接办理其债券结算自营业务。 (三)本条第(二)款所列机构亦可开立丙类账户。丙类账户持有人(以下称委托人以委托的方式通过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其自营债券的相关业务,不需与中央债券综合业务系统联网。 甲乙丙户的区别 这个是国债公司,中央结算登记公司的会员等级。甲类、乙类是可以直接在国债公司做清算和托管的,不同之处是甲类成员可以代丙类户清算,乙类成员只能替自己做清算。丙类户只能通过甲类户进行清算。 债券结算丙类帐户是指:委托人通过“结算代理人”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开立的债券托管账户。 该类结算成员的结算业务是通过“结算代理人”(甲类结算成员)完成的,其账户的所有权归委托人,“结算代理人”仅依照委托人的指令代其办理债券结算业务操作,无权擅自动用委托人丙类帐户上的债券资产。

丙类账户的风险 (一)丙类账户的异常交易主要有对敲交易,交易量大于实际需求量,交易价格大幅偏离市场价格等。异常交易最普遍的是对敲交易,即交易者以特定价格卖出或买入某一债券,在持有很短的时间如几分钟或一天之后,迅速以相同或接近的价格原渠道买回或卖出。通过这种方式,交易双方的交易量都迅速激增,交易方实现了提高市场影响、引导市场价格、完成业绩考核等目的。 (二)交易双方的代持行为屡禁不止,部分金融机构以此逃避监管,丙类账户实现空手套白狼。丙类账户的代持行为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甲类账户等大型金融机构找丙类账户代持,意在掩盖亏损;另一类是丙类账户找甲类账户等大型金融机构代持,实现空手套白狼。 (三)内幕交易时有发生,往往涉及非法利益输送行为。现阶段通过内幕交易进行非法利益输送主要通过异常的结算模式和结算价格来进行。当存在内幕交易和非法利益输送时,交易一方金融机构的人员与丙类账户的人员相勾结,丙类账户实质成为强势方,利用有利的结算方式,以及收付款和收付券之间的时间差,实现空手套白狼。甚至还存在金融机构直接低价卖出、高价回购债券等形式向丙类户直接送钱行为。 (四)违约率不断增长,以国有企业为主的交易对手利益无法得到保证。2011年以来,中国债券市场波动剧烈,收益率也瞬息万变,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丙类账户的违约、毁约事件频频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账面公允价值损失动辄数千万甚至上亿元。如某国有企业和丙类户签约,丙类户违约以后,国有企业诉诸公堂,此时才发现丙类账户为虚假丙类账户,根本没有在中央结算公司登记。其所有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五年一月

修 订 记 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二章 证券账户开立业务 (7) 第一节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 (7) 第二节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专用证券账户 (8) 第三节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用证券账户 (15) 第四节 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 (17) 第五节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证券投资产品专用证券账户 (18) 第六节 私募基金证券账户 (21) 第七节 商业银行证券账户 (23) 第八节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证券账户 (24) 第九节 保险产品证券账户 (26) 第十节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产品证券账户 (28) 第十一节 信托产品证券账户 (29) 第十二节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账户 (30) 第十三节 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组合证券账户 (32) 第十四节 企业年金(养老金)计划证券账户 (33) 第十五节 合格境外投资者证券账户(QFII账户) .. 35第十六节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证券账户(RQFII账户) (37) 第十七节 外国战略投资者证券账户 (40)

第十八节 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42) 第十九节 员工持股计划专用证券账户 (43) 第二十节 做市专用证券账户 (45) 第三章 其他账户业务 (47) 第一节 证券账户信息查询业务 (47) 第二节 证券账户信息变更业务 (48) 第三节 证券账户注销业务 (52) 第四节 休眠账户激活业务 (54) 第五节 证券账户关联关系维护 (55)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的通知 各证券发行人、各证券经营机构: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登记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初始登记 (4) 第三章变更登记 (7) 第一节 证券过户登记 (7) 第二节 其他变更登记 (9) 第四章退出登记 (11) 第五章证券登记相关服务 (12) 第一节 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 (12) 第二节 权益派发服务 (13) 第三节 查询服务 (14) 第四节 网络投票服务 (15) 第五节 股份持有人类别标识服务 (15) 第六节 其他服务 (16) 第六章附则 (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防范证券登记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退出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适用本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境内上市外资股以及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纳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其他证券的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受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办理证券登记及相关服务业务,证券发行人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协议范本见附件)。 第四条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证券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电子化证券登记簿记系统的记录采取整数位,记录证券数量的最小单位为壹股(份、元)。 第五条证券应当登记在证券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记录是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可以将证券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依法享有作为证券持有人的相关权利,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操作规程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 发行业务操作规程(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优化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服务,规范发行流程,降低操作风险,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暂行)》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为企业债券提供发行支持、总登记托管、结算、代理本息兑付及信息披露等相关服务工作,为企业债券发行提供簿记建档发行系统(以下简称“簿记建档系统”)技术支持和簿记建档场所。 第二章发行前各项业务准备工作 第三条对于首次发行的,发行人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完成如下工作:(一)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债券发行、登记及代理兑付服务协议》; (二)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发行账户; (三)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债券发行业务操作人员授权书(发行人)”(见附件1)。 第四条发行人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签署“簿记管理人使用中央结算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系统操作授权书”(见附件2),授权簿记管理人进行簿记建档系统的相关操作。 第五条簿记管理人与中央结算公司协商确定簿记建档发行时间,不迟于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申请簿记建档发行企业债券材料》原件,具体内容包括:(一)发改委批文原件; (二)“簿记建档发行时间安排申请书”原件(见附件3); (三)“簿记管理人使用中央结算公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系统操作授权书”。 簿记管理人应确保提交的全部资料准确、有效、完整,并提醒申购人确保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债券账户状态正常。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申请簿记建档发行企业债券材料》原件后及时向簿记管理人反馈簿记建档发行日期确定情况。 第六条簿记管理人在簿记建档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派发债券代码和 债券简称。 申请派发债券代码和简称时,簿记管理人通过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信息自助披露系统的“初始 登记材料”频道提交“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申请书”(见附件4),信息名称格式为“债券全称+代码申请”。 第七条中央结算公司于每日16:00集中对当日提交的代码派发申请进行检查,并不迟于申请提交次一工作日在审核信息的“备注”栏中将派发的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反馈给簿记管理人。簿记管理人可在公开披露文件中使用该代码。

中债登收益率算法

固定利率债的估值计算公式 111)/1()/1(/...)/1(/)/1(/-+-++++++++++=n w n w w w f y M f y f C f y f C f y f C PV 其中,PV 为债券全价;y 为估值收益率;C 为按票面利率确定的现金流;f 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n 为剩余的付息次数,n-1即为剩余的付息周期数; D 为估值日距最近一次付息日的天数(不算头尾);w 等于D/当前付息周期的实际天数;M 为债券面值。 浮动利率债的估值计算公式 11121)/1()/1(/...)/1(/)/1(/-+-++++++++++=n w n w n w w f y M f y f C f y f C f y f C PV 其中,PV 为债券全价;y 为估值收益率;C1为按当前票面利率确定的现金流; C2为按“当前基准利率+发行利差”的方法确定的各付息周期的现金流;f 为债券每年的利息支付频率;n 为剩余的付息次数,n-1即为剩余的付息周期数; D 为估值日距最近一次付息日的天数(不算头尾);w 等于D/当前付息周期的实际天数;M 为债券面值。 注:8月底之前,各家公司和托管银行按照各自原有方法计算C2……Cn ;9月开始C2……Cn 的计算如下:C2=C3=C4=……=Cn =估值日基准利率+发行利差。

中债收益率曲线及中债估值编制方法说明 一.中债收益率曲线构建模型 中债收益率曲线采用的构建模型为Hermite 插值模型,具体的公式为: 设1030n x x =<<=L ,已知(,)i i x y 11(,)i i x y ++,,[1,]i j n ∈,求任意i n x x x ≤≤,对应的()y x ,则用单调三次hermite 多项式插值模型,公式为: 112314()i i i i y x y H y H d H d H ++=+++ 其中:23111113( )2()i i i i i i x x x x H x x x x ++++--=---; 232113()2()i i i i i i x x x x H x x x x ++--=---; 23 1132 11()()()i i i i i i x x x x H x x x x ++++--=---; 32 4211()()()i i i i i i x x x x H x x x x ++--=--- '(),,1j j d y x j i i ==+ 为斜率 x i :待偿期限 y i :收益率 二.中债收益率曲线的数据源 中债收益率曲线的数据源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数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 行)》的通知 各证券经营机构: 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并自即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出借及转融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防范登记结算风险,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的证券出借交易及在证券金融公司进行的转融通业务的登记结算,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公司根据证券金融公司和出借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成交结果,以及证券金融公司和证券公司向本公司发送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进行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四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申请成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 第二章账户 第五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

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 第六条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本公司申请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和资金的划转处理。 第七条证券金融公司申请开立相关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证监会关于设立证券金融公司的批复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一致); (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对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六)证券资金结算申请表、机构账户注册申请表等; (七)结算参与人批复文件; (八)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持有证券的,以“中国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 第三章清算交收 第四章交收违约处理 第五章结算风险管理 第六章附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资金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结算风险,维持证券市场结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公司设立并管理电子化证券资金结算系统(以下简称结算系统),向结算参与人或者其他经本公司同意直接参与结算系统的机构提供证券和资金结算服务。 第三条针对不同的证券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等,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以下简称净额结算)、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有关逐笔全额结算或者其他结算方式的具体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四条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只负责办理本公司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集中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委托本公司代为划拨证券。结算参与人对其负责结算的全部自营和客户交易承担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应当就清算交收业务与其客户签订协议,协

议的必备条款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五条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第六条本公司依据净额清算结果,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与结算参与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结算参与人应当于集中交收完成当日,与其客户完成最终、不可撤销的证券和资金交收处理。 证券和资金的交收期及最终交收时点,由本公司结算业务细则予以规定。 第七条本规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由本公司提供多边净额结算的人民币普通股(A股)、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证券类金融产品(不含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上产品的结算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相关规定。融资融券业务、人民币特种股票业务涉及的结算办法,由本公司另行规定。 第二章清算交收账户 第八条本公司在结算系统中以本公司的名义,开立如下清算交收账户: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业务管理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业务管 理指引 【法规类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参与人期权结算业务管理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目录 第一章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申请 第一节期权结算业务资格准入条件 第二节申请流程 第二章委托结算 一、委托结算的建立 二、委托结算的解除

第三章常规管理与风险管理 第一节监督检查 一、年度报告 二、年度检查 三、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节注销或终止资格 一、资格注销或终止的情形 二、结算参与人申请注销期权结算业务资格流程 第四章附则 为规范股票期权(以下简称“期权”)结算业务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业务行为,防范结算风险,根据《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有关制度、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申请 第一节期权结算业务资格准入条件一、期权经营机构拟申请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据《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获得本公司参与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其中,非证券公司类期权经营机构申请多边净额担保结算业务资格的,除符合《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满足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的条件;(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关于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的相关要求;

(三)具备完善的期权结算内部控制制度和技术系统; (四)具有符合资格的期权结算业务人员及管理人员,其中负责股票期权经纪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股票期权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能力以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拟从事期权结算业务人员中同时取得证券和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 (五)本公司认为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二、不具有本公司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期权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公司《结算参与人管理规则》关于委托结算的相关要求,委托获得本公司证券公司类结算参与人(甲类)资格的期权经营机构代为办理期权结算业务,具体办理流程见本指引第二章。 第二节申请流程期权经营机构拟申请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应当按以下程序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一、提交申请材料 期权经营机构拟申请期权结算业务资格的,须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均为加盖申请人公章,具体格式见附件): (一)申请书(含申请表); 申请书至少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人员配置、技术准备情况; 2、公司治理结构与组织机构说明; 3、最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违规违约行为情况说明; 4、期权业务部门负责人和业务经办人员的姓名、通讯方式等信息;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股票期权业务相关条件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仅适用于

2017-8-1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二○一七年八月

修订记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证券账户开立 (11) 第三章证券账户查询 (27) 第四章证券账户信息变更 (35) 第五章证券账户注销 (51) 第六章休眠账户业务 (59) 第七章不合格账户业务 (62) 第八章证券账户解除挂失业务 (68) 第九章证券账户关联关系维护 (71) 第十章证券账户使用信息维护 (80) 第十一章创业板签约信息维护 (84) 第十二章合伙人信息维护 (87) 第十三章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信息比对 (92) 第十四章证券账户业务资料保管 (95) 第十五章通过统一账户平台开通证券账户网络服务功能.. 99

附录1 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 (102) 附录2证券账户业务申请表 (107) 附录3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合伙人信息采集表 (115) 附录4信息录入规范 (116) 附录5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范例) (120) 附录6证券账户查询确认单(范例) (121) 附录7证券账户信息录入错误确认书 (122) 附录8股份认购证明 (123) 附录9投资者买入股份证明 (124) 附录10证券账户信息变更办理确认单(范例) (125) 附录11证券账户销户办理确认单(范例) (126) 附录12关于将合格账户误作为不合格账户处理的情况说明 (127) 附录13不合格账户解除卖出限制审核同意书 (128) 附录14不合格账户解除中止交易同意书 (129) 附录15关于解除投资者中止交易限制措施的情况说明 (130) 附录16证券账户业务收费表 (131)

证书更新步骤 -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结算网”参与人用户更新证书指南, 2011-03-2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网站参与人用户更新证书指南 2011-03-22

目录 一、注意事项......................................................................................... 错误!未定义书签。 二、浏览器为IE6的下载方法 (3) 三、浏览器为IE7的下载方法 (8)

根据近期本公司网站参与人用户在更新数字证书时反馈的问题,我们编写了本指南,请您在进行证书更新前,仔细阅读本指南,以免更新证书失败,影响您办理业务! 一、重要注意事项 1、本公司网站功能(包括证书更新)支持微软浏览器IE6、IE7及其他基于这两个版本的浏览器软件,但尚不支持IE8、IE9,请您避免使用IE8、IE9。 2、在下载数字证书前,系统会先判断您电脑的IE浏览器是否安装了正确的数字证书下载控件。如果没有安装或版本较低,则系统会自动安装新控件。所以,为保证相关控件安装成功,请在更新数字证书前进行以下准备: ①将电脑IE的安全级别暂时调为“中”(具体参考后面更新步骤); ②同时暂时关闭相关杀毒软件、防火墙和上网助手等可能影响下载的软件。 3、请特别注意:在下载证书页面上,“请选择下载证书的存储介质”时,请选择与您数字证书USB KEY相同的型号; 4、当更新数字证书完成后,请先使用证书管理工具查看一下USB KEY中是否成功保存了新证书,并重新打开IE浏览器,尝试再次登录。 5、当更新数字证书完成后,请使用证书管理工具查看一下USB KEY中是否还存在旧的数字证书,如果存在,请将其删除,以避免因误选旧证书而导致登录报错。 二、浏览器为IE6的下载方法 1、请将IE的安全级别设置为“中”。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 合电子平台交易登记结算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综合电子平台”)试行期间交易的登记结算业务,明确相关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综合电子平台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公司负责办理相应的证券和资金结算。 对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本公司作为共同对手方,提供净额结算服务;对不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本公司组织交易双方按照货银对付原则以逐笔全额DVP方式完成结算,本公司不作为共同对手方。 净额结算的具体标准由本公司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三条 交易商与其客户办理协议交易前,应当事先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及变更登记协议。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由交易商与其客户自行完成证券和资金结算。 交易商与客户之间的交易报经综合电子平台确认生效,并由交易商和客户直接向本公司申报办理相关证券的变更登记。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二章证券账户与证券登记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综合电子平台交易的,应当使用其上海市场A股自营或机构证券账户。 第六条 交易商之间的交易由本公司依据证券交收结果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 证券持有记录查询、非交易过户、质押、协助司法冻结等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则办理。 第三章交易商之间交易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对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交易商自身具有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分别完成与本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交易商自身不具有本公司结算参与人资格的,应当委托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通过该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分别完成与本公司的证券集中交收账户和资金集中交收账户之间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为证券公司的,应当通过其在本公司开立的自营证券交收账户和自营资金交收账户办理交易商之间交易的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 第九条 对于结算参与人结算的、符合本公司净额结算标准的交易商之间交易,以及该结算参与人结算的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以结算参与人为单位,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实行净额清算、滚动交收,最终交收时点为T+1日16:00。 第十条

最新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网络服务功能业务指引

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网络服务功能业务指引

为客户开通中国登记结算公司网络服务功能 业务指引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网站上 (https://www.360docs.net/doc/748385497.html,)设立了“投资者服务专区”,在“投资者服务专区”,投资者可通过网络自行办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证券网络查询等业务。 要使用“投资者服务专区”,投资者必须开通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网站的网络服务功能。投资者开通网络服务功能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证券营业部直接开通网络服务功能,二是投资者先在登记结算公司网站注册,然后通过证券营业部或登记结算公司验证身份。两种开通方式的流程及操作如下: 一、客户通过证券营业部直接开通网络服务功能 适用对象: 1、新开证券账户客户; 2、持有深圳市场证券账户的老客户(老客户同时持有深沪证券账户,可通过先开通深圳账户网络服务,再通过“投资者服务专区”关联上海账户的方式完成两个账户开通)。 流程及操作: 1、营业部柜台工作人员验证客户身份,通过柜台操作为客户开通网络服务 对于新开深沪证券账户客户,在客户选择了《自然人/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中“是否直接开通网络服务功能”栏目中的“是”并填写了“网络服务初始密码”后,可通过开户界面下方的

“开通网络密码”选项(如下图),在开户时为客户直接开通网络服务功能。 对于持有深圳市场证券账户的老客户,由客户携带相关申请材料(详见《身份验证申请表》),填写《身份验证申请表》(见附件)临柜申请办理。(申请项目选择“其他”,填写“开通网络服务”。) 柜台工作人员审核客户提供的申请材料,验证客户身份后,在恒生柜台中做如下操作: (1)通过菜单选择“证券—代理中登深圳业务—深圳开通网络查询密码”;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交易结算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结算成员 第三章交易结算方式与结算业务 第四章交易结算指令与结算合同 第五章交易结算处理 第六章非正常情况处理 第七章丙类成员结算业务处理 第八章账务查询、对账与信息服务 第九章重要日期、营业日及簿记系统运行时间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规范债券交易结算业务参与各方的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制定本规则。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结算机构,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提供结算服务。 本规则中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债券: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的各类记账式债券。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指由中央结算公司开发、运行和管理,用以办理债券登记、托管、结算、兑付及其他相关业务的电子化账务处理系统。 支付系统:指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国家现代化支付系统的大额转账系统。 现券交易: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于T+0日或T+1日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质押式回购(简称质押式回购):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解除出质债券质押冻结的融资行为。 债券买断式回购(简称买断式回购):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 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法规类别】股票证券公司与业务管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业务管理 【发文字号】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0号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发布日期】2001.11.02 【实施日期】2001.11.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的通知 (中证登记(深圳)综[200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场运作效率,本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本指引自2001年11月12日起实施,原《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实施细则》(深圳综〔2000〕13号)同时废止。本指引要点如下: 1.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业务,需提前一次性向本公司书面提交证券帐户代码、券商

席位代码及银行特别席位代码,否则申请不被受理。 2.办理股票质押及解除质押登记业务必须采用交易系统报盘方式。 3.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必须在同一交易日分别在各自席位报盘。 4.办理股票质押和解除质押登记的当日,报盘后允许撤单。 特此通知 2001年11月2日 附件: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业务运作指引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登记工作,根据《证券法》及《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股票质押登记,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为证券公司以自营的流通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统称“股票”)向商业银行作出质押所办理的股份登记工作。 第三条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展股票质押贷款业务,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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